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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二 名 。 2 0 1 4 年 7 月 荣 获 普 法 中 期 先 进 个 人 。 连 续 荣 获 2 0 1 4 、 2 0 1 5 年 政 府 法 律 顾 问 优 秀 律 师 。 2 0 1 5 年 1 0 月 参 加 陕 西 省 律 师 辩 论 赛 进 入 决 赛 ; 获 得 陕 西 省 律 师 辩 论 赛 第 三 名 。 2 0 1 5 年 1 2 月 荣 获 政 府 法 律 顾 问 优 秀 律 师 。 2 0 1 6 年 元 月 荣 获 “ 同 理 想 , 共 未 来 ” 演 讲 比 赛 一 等 奖 。 2 0 1 8 年 1 1 月 成 为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法 律 顾 问 团 成 员 。 2 0 1 8 年 1 2 月 成 为 人 大 代 表 一 对 一 法 律 顾 问 律 师 。 2 0 1 9 年 2 月 荣 获 找 法 网 “ 价 值 贡 献 奖 律 师 ” 。 2 0 1 9 年 1 2 月 荣 获 2 0 1 8 2 0 1 9 年 度 陕 西 省 优 秀 法 律 援 助 典 型 案 例 律 师 ! 2 0 2 0 年 1 月 荣 获 法 律 快 车 “ 口 碑 律 师 ” ! 查 看 完 整 简 介 执 业 信 息 律 师 姓 名 : 杜 凯 执 业 地 区 : 陕 西 西 安 执 业 律 所 : 陕 西 丰 瑞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职 务 : 主 办 律 师 执 业 证 号 : 1 6 1 0 5 * * * * * * * * * 9 9 7 擅 长 领 域 : 刑 事 案 件 , 婚 姻 家 庭 , 行 政 纠 纷 , 合 同 纠 纷 , 房 产 纠 纷 , 交 通 事 故 , 继 承 , 医 疗 纠 纷 , 公 司 企 业 查 看 完 整 信 息 服 务 信 息 4 0 7 人 客 户 好 评 6 0 3 4 人 客 户 采 纳 一 小 时 内 响 应 时 间 图 文 说 法 查 看 更 多 亲 办 案 例 律 师 文 集 合 同 诈 骗 罪 成 功 辩 护 案 例 ( 缓 刑 ) 合 同 诈 骗 罪 成 功 辩 护 案 例 ( 缓 刑 ) 杜 凯 律 师 【 案 例 分 析 】 本 案 在 侦 查 阶 段 给 被 告 人 梁 某 某 等 人 定 诈 骗 罪 ( 诈 骗 罪 定 罪 量 刑 要 比 合 同 诈 骗 罪 定 罪 量 刑 重 ) , 对 此 律 师 提 出 本 案 应 定 合 同 诈 骗 罪 的 辩 护 意 见 , 被 最 终 采 纳 。 对 于 给 与 被 害 人 郭 某 某 的 退 赃 情 况 , 被 告 人 梁 某 某 不 但 将 自 己 的 赃 款 全 部 退 还 , 而 且 额 外 多 退 还 了 8 . 3 万 元 , 并 且 积 极 协 调 其 他 同 案 给 受 害 人 退 赃 , 在 其 中 起 到 关 键 性 作 用 , 足 以 证 明 其 认 罪 悔 罪 态 度 较 好 社 会 危 害 性 不 大 。 在 本 案 的 第 二 起 和 第 三 起 案 件 中 , 公 安 部 门 认 为 被 告 梁 某 某 参 与 其 中 存 在 销 赃 等 情 况 , 对 此 律 师 在 审 查 起 诉 阶 段 从 案 件 相 关 证 据 方 面 进 行 分 析 , 证 明 现 有 证 据 不 能 得 出 唯 一 的 案 件 事 实 , 不 能 排 除 其 他 可 能 性 的 结 论 , 案 件 部 分 事 实 和 证 据 存 在 矛 盾 之 处 , 后 检 察 院 采 纳 以 上 意 见 , 仅 针 对 第 一 起 郭 某 某 合 同 诈 骗 案 对 被 告 人 梁 某 某 提 起 公 诉 。 再 加 上 被 告 人 梁 某 某 符 合 自 首 、 从 犯 、 初 犯 等 情 节 , 而 且 被 告 人 同 意 认 罪 认 罚 , 法 院 最 终 对 被 告 人 梁 某 某 从 轻 减 轻 处 罚 裁 决 判 处 梁 某 某 有 期 徒 刑 二 年 五 个 月 , 宣 告 缓 刑 三 年 。 本 案 犯 罪 数 额 3 7 . 3 万 元 能 判 处 缓 刑 对 于 其 他 同 类 案 件 具 有 借 鉴 作 用 ! ! ! 【 案 例 】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( 2 0 * * ) 陕 0 3 * * 刑 初 * * 号 公 诉 机 关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。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, 男 , 汉 族 , 生 于 1 9 * * 年 * * 月 * * 日 ,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6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, 高 中 文 化 , 户 籍 地 和 居 住 地 均 系 某 某 省 某 某 县 * * * 号 。 2 0 2 3 年 * 月 * * 日 刘 某 某 前 往 某 某 市 公 安 局 某 某 分 局 投 案 自 首 , 并 于 2 0 2 3 年 * 月 * * 日 被 某 某 市 公 安 局 某 某 分 局 刑 事 拘 留 ; 因 涉 嫌 合 同 诈 骗 罪 , 经 * *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批 准 , 于 2 0 2 3 年 * 月 * * 日 以 合 同 诈 骗 罪 被 依 法 执 行 逮 捕 , 现 羁 押 于 某 某 区 看 守 所 。 辩 护 人 * * * , 某 某 * *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。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, 男 , 汉 族 , 生 于 1 9 * * 年 * 月 * 日 ,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6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, 高 中 文 化 , 户 籍 地 和 居 住 地 均 系 某 某 省 定 * * 市 某 某 县 * * * 号 。 2 0 * * 年 * * 月 * * 日 被 抓 获 归 案 并 因 涉 嫌 诈 骗 罪 于 2 0 2 2 年 * * 月 * * 日 被 刑 事 拘 留 ; 2 0 2 3 年 * 月 * * 日 因 涉 嫌 诈 骗 罪 再 次 被 某 某 市 公 安 局 某 某 分 局 传 唤 接 受 讯 问 ; 2 0 2 3 年 * 月 * * 日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以 涉 嫌 合 同 诈 骗 罪 继 续 对 其 取 保 候 审 , 2 0 2 3 年 * 月 * * 日 继 续 被 本 院 取 保 候 审 , 现 在 家 候 审 。 辩 护 人 * * * , 陕 西 * *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。 被 告 人 梁 某 某 , 男 , 汉 族 , 生 于 1 9 * * 年 * 月 * * 日 ,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6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, 初 中 文 化 , 户 籍 地 和 居 住 地 均 系 某 某 省 某 某 县 * * * 号 。 2 0 2 3 年 * 月 * * 日 梁 某 某 前 往 某 某 市 公 安 局 某 某 分 局 自 首 , 并 于 2 0 2 3 年 * 月 * * 日 * * 时 至 * 月 * * 日 * * 时 因 涉 嫌 诈 骗 罪 接 受 讯 问 , 2 0 2 3 年 * 月 * * 日 被 某 某 市 公 安 局 某 某 分 局 刑 事 拘 留 ; 2 0 2 3 年 * 月 * * 日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决 定 不 批 准 逮 捕 梁 某 某 , 同 日 梁 某 某 被 释 放 并 被 某 某 市 公 安 局 某 某 分 局 取 保 候 审 , 2 0 2 3 年 * 月 * * 日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以 涉 嫌 合 同 诈 骗 罪 继 续 对 其 取 保 候 审 , 2 0 2 3 年 * 月 * * 日 继 续 被 本 院 取 保 候 审 , 现 在 家 候 审 。 辩 护 人 杜 某 , 陕 西 * *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。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以 某 某 检 刑 诉 [ 2 0 2 3 ] * * 号 起 诉 书 指 控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、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某 犯 合 同 诈 骗 罪 , 向 本 院 提 起 公 诉 。 本 院 于 2 0 2 3 年 * 月 * * 日 受 理 后 ,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,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了 本 案 。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指 派 检 察 官 * * * , 检 察 官 助 理 * * * 出 庭 支 持 公 诉 ,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及 其 辩 护 人 * * * ,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及 其 辩 护 人 * * * , 被 告 人 梁 某 某 及 其 辩 护 人 杜 某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。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的 辩 护 人 * * * 未 到 庭 但 向 本 院 递 交 了 书 面 辩 护 意 见 。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指 控 : 1 . 2 0 2 2 年 * * 月 的 一 天 ,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因 经 营 的 干 货 生 意 失 败 , 产 生 以 虚 假 身 份 骗 取 椒 农 花 椒 出 售 获 利 的 想 法 , 并 联 系 了 被 告 人 梁 某 某 、 刘 某 某 , 三 人 专 门 在 快 某 等 视 频 网 络 平 台 软 件 上 物 色 边 远 地 区 诈 骗 对 象 。 发 现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* * 镇 椒 农 郭 某 某 售 卖 花 椒 时 , 使 用 其 从 网 上 购 买 的 1 * * * * * * * * * * 电 话 卡 注 册 微 信 与 郭 某 某 联 系 , 并 从 网 上 为 三 人 办 理 伪 造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, 唐 某 某 冒 充 重 庆 籍 吴 某 某 , 梁 某 某 冒 充 某 某 籍 田 某 , 刘 某 某 冒 充 某 某 籍 屈 某 , 并 将 三 张 伪 造 的 身 份 证 照 片 通 过 微 信 发 送 给 郭 某 某 骗 取 其 信 任 。 2 0 2 2 年 * 月 * * 日 晚 三 人 在 某 某 市 一 家 足 浴 店 内 商 量 由 梁 某 某 和 刘 某 某 配 合 扮 演 老 板 , 帮 唐 某 某 多 要 货 , 利 用 交 纳 2 万 元 定 金 诱 使 被 害 人 尽 可 能 多 的 发 货 , 骗 取 椒 农 花 椒 后 转 卖 获 利 。 2 0 2 2 年 * 月 * * 日 上 午 ,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某 、 刘 某 某 三 人 驾 车 至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* * 镇 花 椒 交 易 市 场 用 虚 假 身 份 和 郭 某 某 商 谈 花 椒 订 购 事 宜 , 唐 某 某 现 场 交 付 郭 某 某 2 万 元 现 金 作 为 定 金 , 骗 取 郭 某 某 价 值 2 6 . 3 5 万 元 的 6 5 0 0 斤 花 椒 干 货 。 2 0 2 2 年 1 0 月 初 的 一 天 , 唐 某 某 将 收 到 的 该 批 花 椒 干 货 出 售 销 赃 2 2 . 2 万 元 。 后 唐 某 某 再 次 联 系 郭 某 某 二 次 发 货 价 值 1 2 . 9 5 万 元 的 3 7 0 0 斤 干 花 椒 , 并 承 诺 郭 某 某 到 货 后 一 次 性 结 清 货 款 。 2 0 2 2 年 1 0 月 中 旬 一 天 , 唐 某 某 将 收 到 的 该 批 花 椒 干 货 出 售 销 赃 1 1 万 元 左 右 。 被 害 人 郭 某 某 在 发 货 后 多 次 催 促 唐 某 某 结 清 货 款 未 果 , 刘 某 某 担 心 郭 某 某 手 机 内 有 保 存 的 聊 天 记 录 , 遂 提 议 销 毁 郭 某 某 手 机 。 2 0 2 2 年 * * 月 * * 日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某 赴 某 某 约 郭 某 某 见 面 , 在 某 某 市 * * 区 * * 国 际 K T V 包 厢 内 唐 某 某 趁 郭 某 某 上 厕 所 之 际 将 郭 某 某 的 手 机 掰 坏 , 后 被 郭 某 某 发 现 并 将 唐 某 某 控 制 并 报 警 , 梁 某 某 逃 脱 。 2 . 2 0 * * 年 * * 月 某 一 天 ,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想 继 续 以 虚 假 身 份 骗 取 椒 农 花 椒 出 售 获 利 , 遂 通 过 快 某 视 频 网 络 平 台 发 现 被 害 人 程 小 某 发 布 的 花 椒 销 售 视 频 信 息 后 , 决 定 对 其 实 施 诈 骗 。 刘 某 某 使 用 非 实 名 手 机 卡 注 册 某 某 商 贸 和 某 某 调 味 品 批 发 中 心 的 虚 假 身 份 微 信 号 添 加 被 害 人 程 小 某 微 信 , 并 使 用 惠 某 和 方 某 某 的 虚 假 身 份 , 编 造 其 在 某 某 做 香 料 生 意 骗 取 程 小 某 信 任 , 并 先 后 三 次 向 程 小 某 谎 称 要 订 购 花 椒 干 货 , 承 诺 货 到 付 款 。 后 程 小 某 于 2 0 2 2 年 1 2 月 * * 日 、 1 2 月 * * 日 和 2 0 2 3 年 * 月 * 日 分 三 次 在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和 某 某 区 某 某 物 流 园 通 过 物 流 方 式 向 刘 某 某 提 供 的 某 某 省 某 某 市 和 某 某 省 某 某 市 等 地 址 邮 寄 价 值 1 5 . 7 5 万 元 的 花 椒 干 货 4 0 0 0 斤 。 刘 某 某 将 收 到 的 该 批 花 椒 干 货 出 售 销 赃 1 3 . 6 万 元 。 3 . 2 0 2 2 年 * * 月 * * 日 ,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继 续 通 过 快 某 视 频 网 络 平 台 物 色 诈 骗 对 象 。 在 发 现 被 害 人 蒋 某 某 发 布 的 花 椒 销 售 视 频 信 息 后 , 刘 某 某 使 用 非 实 名 手 机 卡 和 注 册 的 名 为 某 某 配 送 中 心 的 虚 假 微 信 号 添 加 被 害 人 蒋 某 某 微 信 , 使 用 方 某 某 的 虚 假 身 份 骗 取 其 信 任 , 谎 称 订 购 花 椒 , 承 诺 货 到 付 款 。 2 0 2 2 年 * * 月 * * 日 被 害 人 蒋 某 某 通 过 物 流 向 刘 某 某 提 供 的 某 某 省 某 某 市 的 地 址 邮 寄 价 值 4 . 7 2 5 万 元 的 花 椒 干 货 1 1 包 1 2 6 0 斤 。 刘 某 某 将 收 到 的 该 批 花 椒 干 货 出 售 销 赃 5 . 1 万 元 。 2 0 2 3 年 * 月 * 日 , 刘 某 某 再 次 与 被 害 人 蒋 某 某 商 议 购 买 花 椒 3 0 0 0 斤 。 后 蒋 某 某 向 刘 某 某 提 供 的 地 址 邮 寄 价 值 9 . 8 2 8 2 万 元 的 花 椒 干 货 2 1 包 2 5 2 0 斤 。 发 货 后 因 蒋 某 某 对 刘 某 某 起 疑 并 及 时 告 知 物 流 公 司 更 换 取 货 电 话 , 刘 某 某 提 赃 未 遂 。 经 查 ,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犯 罪 数 额 5 7 . 7 7 5 万 元 , 另 有 9 . 8 2 8 2 万 元 未 遂 ;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某 犯 罪 数 额 3 7 . 3 万 元 。 案 发 后 ,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、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某 已 退 赔 被 害 人 郭 某 某 3 7 . 3 万 元 , 被 使 用 非 实 名 手 机 卡 注 册 某 某 商 贸 和 某 某 调 味 品 批 发 中 心 的 虚 假 身 份 微 信 号 添 加 被 害 人 程 小 某 微 信 , 并 使 用 惠 某 和 方 某 某 的 虚 假 身 份 , 编 造 其 在 某 某 做 香 料 生 意 骗 取 程 小 某 信 任 , 并 先 后 三 次 向 程 小 某 谎 称 要 订 购 花 椒 干 货 , 承 诺 货 到 付 款 。 后 程 小 某 于 2 0 2 2 年 1 2 月 2 7 日 、 1 2 月 2 8 日 和 2 0 2 3 年 1 月 5 日 分 三 次 在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和 某 某 区 某 某 物 流 园 通 过 物 流 方 式 向 刘 某 某 提 供 的 某 某 省 某 某 市 和 某 某 省 某 某 市 等 地 址 邮 寄 价 值 1 5 . 7 5 万 元 的 花 椒 干 货 4 0 0 0 斤 。 刘 某 某 将 收 到 的 该 批 花 椒 干 货 出 售 销 赃 1 3 . 6 万 元 。 3 . 2 0 2 2 年 1 2 月 2 9 日 ,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继 续 通 过 快 某 视 频 网 络 平 台 物 色 诈 骗 对 象 。 在 发 现 被 害 人 蒋 某 某 发 布 的 花 椒 销 售 视 频 信 息 后 , 刘 某 某 使 用 非 实 名 手 机 卡 和 注 册 的 名 为 某 某 配 送 中 心 的 虚 假 微 信 号 添 加 被 害 人 蒋 某 某 微 信 , 使 用 方 某 某 的 虚 假 身 份 骗 取 其 信 任 , 谎 称 订 购 花 椒 , 承 诺 货 到 付 款 。 2 0 2 2 年 1 2 月 3 0 日 被 害 人 蒋 某 某 通 过 物 流 向 刘 某 某 提 供 的 某 某 省 某 某 市 的 地 址 邮 寄 价 值 4 . 7 2 5 万 元 的 花 椒 干 货 1 1 包 1 2 6 0 斤 。 刘 某 某 将 收 到 的 该 批 花 椒 干 货 出 售 销 赃 5 . 1 万 元 。 2 0 2 3 年 1 月 8 日 , 刘 某 某 再 次 与 被 害 人 蒋 某 某 商 议 购 买 花 椒 3 0 0 0 斤 。 后 蒋 某 某 向 刘 某 某 提 供 的 地 址 邮 寄 价 值 9 . 8 2 8 2 万 元 的 花 椒 干 货 2 1 包 2 5 2 0 斤 。 发 货 后 因 蒋 某 某 对 刘 某 某 起 疑 并 及 时 告 知 物 流 公 司 更 换 取 货 电 话 , 刘 某 某 提 赃 未 遂 。 . . . . . . 经 查 ,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犯 罪 数 额 5 7 . 7 7 5 万 元 , 另 有 9 . 8 2 8 2 万 元 未 遂 ;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某 犯 罪 数 额 3 7 . 3 万 元 。 案 发 后 ,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、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某 已 退 赔 被 害 人 郭 某 某 3 7 . 3 万 元 ,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剩 余 2 0 . 4 7 5 万 元 未 赔 付 被 害 人 程 小 某 、 蒋 某 某 。 公 诉 机 关 提 交 的 证 据 如 下 : 告 人 刘 某 某 剩 余 2 0 . 4 7 5 万 元 未 赔 付 被 害 人 程 小 某 、 蒋 某 某 。 公 诉 机 关 提 交 的 证 据 如 下 : . . . . . . 陕 西 地 区 部 分 合 同 诈 骗 案 件 司 法 判 例 , 认 为 涉 案 数 额 比 唐 某 某 涉 案 数 额 更 大 , 情 节 更 严 重 尚 可 获 得 缓 刑 , 认 罪 认 罚 案 件 应 同 案 同 判 对 唐 某 某 要 求 适 用 缓 刑 的 意 见 , 唐 某 某 在 起 诉 书 中 指 控 第 一 起 事 实 中 发 挥 了 主 要 作 用 , 属 于 主 犯 , 且 在 得 赃 款 3 3 万 余 元 后 , 分 给 刘 某 某 、 梁 某 某 各 7 万 元 , 其 余 大 部 分 赃 款 均 留 给 自 己 , 被 害 人 郭 某 某 报 警 后 , 在 梁 某 某 的 联 系 协 商 下 , 由 唐 某 某 的 姐 姐 代 唐 某 某 赔 偿 给 郭 某 某 6 万 元 , 其 退 赔 的 金 额 较 少 , 被 害 人 均 属 以 生 产 销 售 农 作 物 为 主 的 椒 农 , 各 被 告 人 的 行 为 破 坏 了 当 地 的 花 椒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, 社 会 危 害 性 较 大 , 综 合 以 上 情 形 对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不 宜 适 用 缓 刑 , 对 其 辩 护 人 的 该 意 见 不 予 采 纳 。 但 唐 某 某 的 辩 护 人 认 为 唐 某 某 和 其 余 被 告 人 足 额 向 被 害 人 郭 某 某 赔 偿 , 得 到 谅 解 , 如 实 供 述 , 自 愿 认 罪 认 罚 , 无 违 法 犯 罪 前 科 , 属 于 初 犯 的 法 定 、 酌 定 从 轻 处 罚 意 见 , 符 合 规 定 , 予 以 采 纳 。 对 于 辩 护 人 书 面 辩 护 意 见 上 提 出 的 存 在 其 他 案 情 嫌 疑 的 相 关 线 索 , 建 议 辩 护 人 向 公 诉 机 关 、 侦 查 部 门 提 出 意 见 继 续 侦 查 , 本 案 无 法 评 判 。 被 告 人 梁 某 某 的 辩 护 人 杜 某 认 为 被 告 人 梁 某 某 在 2 0 2 2 年 8 月 的 案 件 中 起 次 要 、 辅 助 作 用 , 被 告 人 梁 某 某 在 被 害 人 郭 某 某 案 件 中 获 得 赃 款 7 万 元 , 事 发 后 积 极 促 成 对 被 害 人 郭 某 某 的 赔 偿 , 自 己 退 赔 1 3 . 3 万 元 , 并 联 系 其 他 同 案 人 员 及 其 家 属 一 起 向 被 害 人 郭 某 某 退 赔 , 取 得 被 害 人 郭 某 某 的 谅 解 , 认 罪 认 罚 , 属 于 自 首 , 属 于 初 犯 , 希 望 对 梁 某 某 从 轻 、 减 轻 处 罚 并 宣 告 缓 刑 的 意 见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, 予 以 采 纳 。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、 梁 某 某 在 起 诉 中 指 控 的 第 一 起 事 实 中 属 于 自 首 , 归 案 后 能 如 实 供 述 犯 罪 事 实 , 又 自 愿 认 罪 认 罚 签 署 了 具 结 书 , 依 法 可 对 其 二 人 从 轻 处 罚 、 从 宽 处 理 ; 二 人 在 犯 罪 中 所 起 作 用 较 小 , 属 于 从 犯 , 具 有 法 定 从 轻 、 减 轻 处 罚 情 节 ; 刘 某 某 积 极 向 被 害 人 郭 某 某 退 赔 1 8 万 元 损 失 , 梁 某 某 积 极 向 被 害 人 郭 某 某 退 赔 了 1 3 . 3 万 元 , 取 得 了 被 害 人 郭 某 某 的 谅 解 , 可 酌 情 对 其 二 人 从 轻 处 罚 。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在 共 同 犯 罪 中 起 主 要 作 用 , 是 主 犯 , 在 被 抓 获 归 案 后 能 如 实 供 述 犯 罪 事 实 , 依 法 可 以 从 轻 处 罚 , 唐 某 某 亲 属 代 为 向 被 害 人 郭 某 某 退 赔 6 万 元 , 取 得 了 被 害 人 郭 某 某 的 谅 解 , 可 酌 情 对 其 从 轻 处 罚 。 在 起 诉 书 中 指 控 的 第 二 、 三 起 事 实 中 ,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能 如 实 供 述 , 认 罪 认 罚 , 依 法 可 对 其 从 轻 处 罚 、 从 宽 处 理 ; 第 三 起 事 实 中 有 9 . 8 2 8 2 万 元 未 遂 , 可 比 照 既 遂 犯 从 轻 或 减 轻 处 罚 。 刘 某 某 亲 属 又 代 其 缴 纳 罚 金 , 可 酌 情 对 其 从 轻 处 罚 。 但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有 犯 罪 前 科 的 从 重 情 节 。 对 于 被 害 人 的 损 失 , 依 法 应 当 责 令 被 告 人 及 时 退 赔 。 公 诉 机 关 量 刑 建 议 适 当 。 综 上 ,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条 , 第 二 十 三 条 , 第 二 十 五 条 , 第 二 十 六 条 , 第 二 十 七 条 , 第 五 十 二 条 , 第 五 十 三 条 , 第 六 十 四 条 , 第 六 十 七 条 第 一 、 三 款 , 第 七 十 二 条 , 第 七 十 三 条 , 第 七 十 五 条 , 第 七 十 六 条 ,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》 第 十 五 条 , 第 二 百 零 一 条 第 一 款 之 规 定 , 判 决 如 下 : 一 、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犯 合 同 诈 骗 罪 ,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四 年 ( 刑 期 从 判 决 执 行 之 日 起 计 算 。 判 决 执 行 以 前 先 行 羁 押 的 , 羁 押 一 日 折 抵 刑 期 一 日 , 即 自 二 O 二 三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起 至 二 O 二 七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止 ) , 并 处 罚 金 八 千 元 ( 已 缴 纳 ) ; 二 、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犯 合 同 诈 骗 罪 ,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三 年 ( 刑 期 起 止 日 期 另 行 裁 定 ) , 并 处 罚 金 六 千 元 ( 限 判 决 生 效 后 三 十 日 内 缴 纳 ) ; 三 、 被 告 人 梁 某 某 犯 合 同 诈 骗 罪 ,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二 年 五 个 月 , 宣 告 缓 刑 三 年 ( 缓 刑 考 验 期 自 判 决 确 定 之 日 起 计 算 ) , 并 处 罚 金 五 千 元 ( 已 缴 纳 ) ; 四 、 责 令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于 本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退 赔 被 害 人 程 小 某 经 济 损 失 十 五 万 七 千 五 百 元 , 退 赔 被 害 人 蒋 某 某 经 济 损 失 四 万 七 千 二 百 五 十 元 。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, 可 在 接 到 判 决 书 的 第 二 日 起 十 日 内 , 通 过 本 院 或 者 直 接 向 某 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上 诉 。 书 面 上 诉 的 , 应 当 提 交 上 诉 状 正 本 一 份 , 副 本 四 份 。 审 判 长 * * * 人 民 陪 审 员 * * * 人 民 陪 审 员 * * * 杜 凯 律 师 诈 骗 罪 成 功 减 刑 辩 护 案 例 诈 骗 罪 成 功 减 刑 辩 护 案 例 杜 凯 律 师 【 案 例 分 析 】 本 案 经 过 一 审 、 二 审 、 发 回 重 审 一 审 , 再 次 二 审 。 最 终 将 原 审 法 院 判 决 的 “ 被 告 人 郭 某 有 期 徒 刑 十 年 又 三 个 月 ” , 减 轻 判 处 为 八 年 又 二 个 月 。 之 所 以 案 件 经 过 多 次 审 理 而 又 最 终 减 轻 判 处 , 其 原 因 为 , 第 一 、 案 件 定 性 一 直 存 在 争 议 , 应 当 定 诈 骗 罪 , 还 是 定 合 同 诈 骗 罪 , ( 同 类 型 的 案 件 以 及 和 本 案 有 关 的 另 外 一 名 被 告 人 在 同 一 法 院 另 案 判 决 时 定 性 为 合 同 诈 骗 罪 , 虽 然 案 件 事 实 略 有 不 同 , 但 确 有 争 议 ) ; 第 二 、 本 案 对 于 被 告 人 郭 某 是 否 应 当 定 从 犯 ? 原 一 审 法 院 及 公 诉 人 认 为 本 案 被 告 人 郭 某 在 案 件 中 所 起 到 的 作 用 至 关 重 要 , 和 其 他 人 相 互 独 立 , 不 受 他 人 指 示 领 导 , 属 于 案 件 不 可 或 缺 的 一 环 , 其 作 用 和 其 他 同 案 作 用 相 当 , 不 分 主 次 , 不 能 认 定 为 从 犯 。 然 而 本 案 的 事 实 并 非 如 此 , ⑴ 诈 骗 套 路 的 提 出 。 从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供 述 可 知 , 是 溥 某 某 最 早 知 道 诈 骗 的 套 路 , 然 后 告 知 唐 某 某 , 之 后 才 告 知 被 人 郭 某 ; ⑵ 从 分 赃 款 的 情 况 分 析 。 在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的 供 述 中 , 可 以 证 明 , 一 辆 车 卖 了 之 后 , 梁 某 和 郭 某 只 拿 固 定 的 2 0 0 0 元 到 3 0 0 0 元 , 剩 余 的 钱 由 唐 某 某 和 溥 某 某 平 分 , 可 见 唐 某 某 和 溥 某 某 在 分 赃 中 处 于 主 导 和 统 治 的 地 位 ( 在 一 个 团 伙 中 能 够 决 定 给 各 个 环 节 的 人 员 分 钱 的 人 很 明 显 是 领 导 角 色 , 而 且 唐 某 某 在 本 案 中 认 罪 认 罚 , 其 供 述 客 观 真 实 性 比 较 强 , 具 有 高 于 其 它 证 据 的 证 明 力 。 同 时 该 证 据 和 原 一 审 法 院 及 公 诉 人 的 观 点 绝 对 矛 盾 , 没 有 更 多 理 由 不 能 否 定 该 证 据 ) ; ⑶ 从 受 害 人 联 系 各 被 告 人 的 顺 序 及 被 告 人 在 团 伙 中 的 称 谓 可 以 确 定 各 被 告 人 的 主 次 作 用 。 本 案 各 被 害 人 首 先 联 系 的 人 都 不 是 被 告 人 郭 某 。 同 时 没 有 人 能 叫 出 郭 某 的 名 字 , 甚 至 连 郭 某 的 姓 也 不 能 确 定 。 第 三 、 本 案 存 在 部 分 事 实 不 清 , 证 据 不 足 的 情 况 ( 该 部 分 的 辩 护 意 见 也 对 法 院 从 轻 减 轻 判 处 起 到 绝 对 影 响 ) 。 最 终 本 案 认 定 被 告 人 郭 某 构 成 从 犯 , 并 考 虑 了 案 件 其 它 情 节 , 对 被 告 人 郭 某 减 轻 处 罚 。 本 案 对 同 类 型 案 件 具 有 参 考 的 意 义 ! 本 案 郭 某 一 审 被 从 轻 判 处 后 仍 然 不 服 并 提 起 了 上 诉 , 二 审 法 院 对 相 关 争 议 问 题 进 行 了 回 应 。 【 案 例 】 某 某 省 某 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( 2 0 2 3 ) 陕 0 1 刑 终 * * * 号 原 公 诉 机 关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。 上 诉 人 ( 原 审 被 告 人 ) 梁 某 , 男 , 1 9 * * 年 * 月 * 日 出 生 , 汉 族 , 初 中 文 化 , 户 籍 所 在 地 某 某 省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某 某 村 * * 号 , 无 业 。 2 0 * * 年 * 月 * * 日 主 动 到 案 , 次 日 因 涉 嫌 犯 诈 骗 罪 被 刑 事 拘 留 , 2 0 * * 年 * 月 * * 日 被 逮 捕 。 现 羁 押 于 某 某 市 看 守 所 。 辩 护 人 * * * , 某 某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。 上 诉 人 ( 原 审 被 告 人 ) 郭 某 , 男 , 1 9 * * 年 * * 月 * * 日 出 生 , 汉 族 , 初 中 文 化 , 户 籍 所 在 地 某 某 省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某 某 村 六 组 * * 号 , 案 发 前 住 原 籍 , 无 业 。 2 0 * * 年 * 月 * * 日 因 涉 嫌 犯 诈 骗 罪 被 刑 事 拘 留 , 同 年 * 月 * * 日 被 逮 捕 。 现 羁 押 于 某 某 市 看 守 所 。 辩 护 人 杜 某 , 某 某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。 原 审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, 男 , 1 9 * * 年 * 月 * * 日 出 生 , 汉 族 , 初 中 文 化 , 户 籍 所 在 地 某 某 省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某 某 村 * * * 号 , 案 发 前 住 原 籍 , 无 业 。 2 0 * * 年 * * 月 * 日 因 本 案 被 抓 获 , 次 日 因 涉 嫌 犯 诈 骗 罪 被 刑 事 拘 留 , 2 0 * * 年 * * 月 * * 日 被 逮 捕 。 现 羁 押 于 某 某 市 看 守 所 。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某 某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指 控 原 审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、 郭 某 犯 诈 骗 罪 一 案 , 于 2 0 2 1 年 * 月 * * 日 作 出 ( 2 0 2 0 ) 陕 0 1 * * 刑 初 * * * 号 刑 事 判 决 , 以 犯 诈 骗 罪 , 判 处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有 期 徒 刑 九 年 ,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8 万 元 ; 判 处 被 告 人 梁 某 有 期 徒 刑 十 年 三 个 月 ,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1 0 万 元 ; 判 处 被 告 人 郭 某 有 期 徒 刑 十 年 三 个 月 ,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1 0 万 元 ; 责 令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、 郭 某 向 被 害 人 某 某 A S D 融 资 租 赁 有 限 公 司 退 赔 经 济 损 失 人 民 币 2 0 9 0 0 0 元 ; 向 被 害 人 某 某 Q W 汽 车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退 赔 经 济 损 失 9 5 5 0 0 元 ; 向 被 害 人 某 某 Y U 汽 车 销 售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退 赔 经 济 损 失 人 民 币 7 6 4 2 0 元 ; 随 案 移 送 的 被 告 人 梁 某 所 使 用 的 作 案 工 具 I p h o n e 6 S 手 机 一 部 依 法 予 以 没 收 。 宣 判 后 , 原 审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、 郭 某 不 服 , 上 诉 至 某 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, 某 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 0 2 1 年 * 月 * * 日 以 部 分 事 实 不 清 、 证 据 不 足 作 出 ( 2 0 2 1 ) 陕 0 1 刑 终 * * * 号 刑 事 裁 定 书 , 裁 定 撤 销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人 民 法 院 ( 2 0 2 0 ) 陕 0 1 * * 刑 初 * * * 号 刑 事 判 决 , 发 回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人 民 法 院 重 新 审 理 。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人 民 法 院 另 行 组 成 合 议 庭 , 于 2 0 2 3 年 3 月 * * 日 作 出 ( 2 0 2 1 ) 陕 0 1 * * 刑 初 * * * 号 刑 事 判 决 。 宣 判 后 , 原 审 被 告 人 梁 某 、 郭 某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, 本 院 受 理 后 ,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, 经 过 阅 卷 、 讯 问 二 上 诉 人 , 听 取 了 各 辩 护 人 的 意 见 , 认 为 案 件 事 实 清 楚 , 决 定 不 开 庭 审 理 。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原 审 判 决 认 定 : ( 一 ) 2 0 1 8 年 7 月 , 被 害 人 康 某 丽 欲 贷 款 做 生 意 , 通 过 朋 友 认 识 了 被 告 人 方 某 某 ( 已 判 决 ) 。 被 告 人 方 某 某 谎 称 可 以 零 首 付 购 车 , 再 用 购 买 的 车 抵 押 贷 款 , 被 害 人 康 某 丽 表 示 同 意 。 2 0 1 8 年 7 月 * * 日 , 被 告 人 方 某 某 让 被 害 人 康 某 丽 一 起 到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某 某 路 二 手 车 交 易 市 场 选 车 时 , 被 告 人 梁 某 、 郭 某 也 来 到 现 场 。 被 告 人 郭 某 选 了 一 辆 白 色 奔 驰 C 2 6 0 车 , 被 告 人 梁 某 私 下 通 过 微 信 给 被 告 人 方 某 某 微 信 转 账 6 笔 共 计 4 万 元 作 为 购 车 的 首 付 款 , 被 告 人 方 某 某 私 下 将 4 万 元 购 车 首 付 款 交 给 二 手 车 公 司 刘 某 , 并 让 被 害 人 康 某 丽 与 某 某 Z X 汽 车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签 订 了 《 汽 车 消 费 信 贷 担 保 合 同 》 、 《 个 人 车 辆 分 期 购 车 承 诺 书 》 、 《 个 人 车 辆 按 揭 借 款 合 同 》 , 办 理 车 贷 1 2 . 8 万 元 ( 含 1 0 0 0 元 手 续 费 ) , 期 限 3 年 , 月 供 4 6 2 3 元 。 某 某 Z X 汽 车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收 到 车 辆 首 付 款 后 , 向 二 手 车 行 垫 付 了 车 辆 尾 款 。 车 贷 手 续 办 理 后 , 被 告 人 郭 某 开 着 奔 驰 C 2 6 0 车 拉 着 被 害 人 康 某 丽 出 了 二 手 车 行 , 被 告 人 梁 某 在 二 手 车 行 门 口 上 了 车 , 三 人 一 起 来 到 一 条 路 边 。 为 保 证 购 车 首 付 款 不 受 损 失 , 便 于 以 后 变 卖 , 被 告 人 梁 某 借 口 车 的 手 续 没 有 办 完 , 让 被 害 人 康 某 丽 签 订 了 《 购 车 承 诺 书 》 、 《 汽 车 质 押 借 款 合 同 》 、 《 车 辆 转 押 协 议 》 、 《 借 条 》 、 《 收 款 凭 证 》 、 《 免 责 声 明 》 、 《 逾 期 变 卖 委 托 书 》 , 但 只 有 被 害 人 康 某 丽 的 签 字 , 没 有 被 告 人 梁 某 的 签 字 ( 经 查 , 此 举 是 为 了 下 一 步 便 于 转 卖 车 辆 , 亦 可 掩 饰 其 犯 罪 行 为 ) 。 后 又 让 被 害 人 康 某 丽 将 签 署 的 《 汽 车 质 押 借 款 合 同 》 放 在 胸 前 拍 照 , 录 制 一 段 视 频 , 内 容 为 询 问 姓 名 , 是 否 因 资 金 周 转 借 钱 , 如 果 到 期 不 还 , 对 方 有 权 将 购 买 的 车 转 押 或 转 卖 等 情 况 。 后 借 口 要 给 车 过 户 、 挂 牌 , 车 暂 由 他 们 保 管 , 等 车 的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再 将 车 交 给 被 害 人 康 某 丽 。 这 辆 白 色 奔 驰 C 2 6 0 车 后 挂 牌 号 码 为 陕 A N * * * * , 但 该 车 挂 牌 后 , 被 害 人 康 某 丽 再 未 见 过 这 辆 奔 驰 C 2 6 0 车 。 被 害 人 康 某 丽 在 向 某 某 Z X 汽 车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归 还 3 个 月 的 车 贷 月 供 后 , 认 为 自 己 没 有 见 到 车 , 也 没 有 得 到 贷 款 , 便 停 止 偿 还 月 供 。 2 0 1 8 年 8 月 2 日 , 方 某 某 及 被 告 人 郭 某 将 该 车 以 6 0 5 0 0 元 的 价 格 卖 给 了 某 某 省 某 某 县 人 田 某 。 2 0 1 8 年 8 月 2 0 日 , 田 某 将 该 车 以 7 . 3 万 元 的 价 格 卖 给 了 某 某 省 某 某 市 人 吴 某 某 。 同 日 , 该 车 被 吴 某 某 卖 给 了 某 某 省 大 名 县 人 冯 某 某 。 2 0 1 9 年 1 2 月 1 5 日 , 某 某 新 区 公 安 局 某 某 新 城 分 局 将 该 车 从 冯 某 某 处 扣 押 。 2 0 2 0 年 4 月 1 日 , 某 某 Z X 汽 车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从 公 安 机 关 将 陕 A N * * * * 奔 驰 C 2 6 0 车 领 回 。 ( 二 ) 2 0 1 8 年 5 月 2 1 日 , 被 害 人 蔡 某 欲 贷 款 ,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、 郭 某 让 被 害 人 蔡 某 与 某 某 P O W 公 司 签 订 了 《 汽 车 租 赁 合 同 》 、 《 汽 车 抵 押 台 同 》 、 《 委 托 扣 款 协 议 》 , 约 定 某 某 P O W 公 司 根 据 蔡 某 要 求 购 买 陕 A 3 * * * * 白 色 斯 柯 达 明 锐 车 一 辆 , 并 租 给 蔡 某 使 用 , 车 辆 登 记 在 蔡 某 名 下 ; 融 资 总 额 1 0 万 元 , 租 赁 期 限 3 6 个 月 , 按 月 支 付 租 金 , 每 期 还 款 租 金 3 3 6 1 . 1 2 元 。 付 清 应 付 款 项 后 , 租 赁 期 限 3 6 个 月 , 按 月 支 付 租 金 , 每 期 还 款 租 金 3 0 9 1 . 6 8 元 。 2 0 1 8 年 5 月 2 1 日 , 某 某 P O W 公 司 将 购 车 款 1 0 . 5 万 元 划 付 至 赵 某 指 定 的 王 某 的 某 某 银 行 某 某 分 行 某 某 南 路 支 行 账 户 。 2 0 1 8 年 6 月 3 日 , 被 告 人 郭 某 将 该 车 及 被 害 人 蔡 某 的 一 辆 白 色 陕 A 3 * * * * 斯 柯 达 明 锐 车 以 7 . 7 万 元 的 价 格 卖 给 某 某 省 某 某 县 某 某 J K L 汽 车 销 售 有 限 公 司 , 因 该 公 司 将 陕 A 6 L * * * 黑 色 大 众 朗 逸 车 卖 给 他 人 的 手 续 丢 失 , 故 该 车 的 去 向 不 详 。 ( 六 ) 2 0 1 8 年 5 月 1 7 日 , 被 害 人 何 某 欲 贷 款 ,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、 郭 某 让 被 害 人 何 某 与 某 某 国 际 融 资 租 赁 有 限 公 司 签 订 了 《 售 后 回 租 合 同 》 , 由 该 公 司 根 据 何 某 要 求 购 买 租 赁 物 福 克 斯 牌 汽 车 一 辆 ( 陕 A 6 P * * * ) , 原 值 8 5 8 0 0 元 , 租 赁 成 本 ( 协 议 价 款 ) 7 6 4 2 0 元 , 租 赁 期 限 3 6 个 月 , 每 期 租 金 2 5 7 8 . 5 7 元 , Y U 公 司 为 担 保 公 司 。 因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、 郭 某 拒 不 交 代 犯 罪 事 实 , 该 车 的 去 向 不 详 。 . . . . . . 上 述 事 实 , 有 经 一 审 法 院 庭 审 查 证 属 实 的 相 关 证 据 予 以 证 实 。 据 此 , 原 审 法 院 认 为 ,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、 郭 某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, 假 意 帮 助 被 害 人 以 零 首 付 贷 款 购 车 或 融 资 租 赁 的 方 式 取 得 车 辆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, 又 以 继 续 办 理 车 辆 手 续 为 由 , 将 被 害 人 已 取 得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并 登 记 在 被 害 人 名 下 的 车 辆 骗 走 , 并 以 转 押 的 方 式 私 自 转 让 给 他 人 牟 利 , 三 人 行 为 均 已 触 犯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第 二 百 六 十 六 条 之 规 定 , 构 成 诈 骗 罪 。 对 三 被 告 人 诈 骗 的 犯 罪 金 额 , 应 当 以 其 骗 取 的 车 辆 价 值 为 限 , 因 被 害 人 均 未 曾 出 资 , 车 辆 首 付 款 由 被 告 人 垫 付 , 故 对 诈 骗 的 车 辆 价 值 以 实 际 产 生 的 车 贷 金 额 或 融 资 总 额 进 行 认 定 。 其 中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参 与 骗 取 的 五 辆 车 的 价 值 共 计 4 8 0 9 2 0 元 , 属 数 额 巨 大 ; 被 告 人 梁 某 、 郭 某 参 与 骗 取 六 辆 车 的 价 值 共 计 6 0 8 9 2 0 元 , 属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。 在 共 同 犯 罪 中 ,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在 除 第 一 宗 犯 罪 外 的 五 宗 犯 罪 中 负 责 联 系 客 户 及 办 理 贷 款 手 续 , 起 主 要 作 用 , 为 主 犯 ; 被 告 人 梁 某 、 郭 某 在 六 宗 犯 罪 中 负 责 其 中 的 垫 资 、 选 车 、 录 像 等 环 节 , 起 次 要 作 用 , 为 从 犯 , 对 该 二 人 依 法 应 当 从 轻 、 减 轻 处 罚 。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到 案 后 能 基 本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的 犯 罪 事 实 , 属 坦 白 , 可 依 法 从 轻 处 罚 。 被 告 人 梁 某 虽 经 公 安 机 关 传 唤 主 动 到 案 , 但 其 未 能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的 犯 罪 行 为 , 不 构 成 自 首 。 因 被 害 人 赵 某 、 张 某 喜 、 何 某 的 车 辆 未 追 回 , 故 三 被 告 人 应 当 按 照 扣 除 首 付 款 后 的 车 辆 价 值 向 三 被 害 人 进 行 退 赔 。 综 上 ,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第 二 百 六 十 六 条 、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、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、 第 二 十 七 条 、 第 四 十 五 条 、 第 四 十 七 条 、 第 五 十 二 条 、 第 五 十 三 条 、 第 六 十 一 条 、 第 六 十 二 条 、 第 六 十 三 条 、 第 六 十 四 条 、 第 六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之 规 定 , 以 犯 诈 骗 罪 , 判 处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有 期 徒 刑 八 年 十 个 月 ,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8 0 0 0 0 元 ; 判 处 被 告 人 梁 某 有 期 徒 刑 八 年 二 个 月 ,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8 0 0 0 0 元 ; 判 处 被 告 人 郭 某 有 期 徒 刑 八 年 二 个 月 ,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8 0 0 0 0 元 ; 责 令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、 郭 某 向 被 害 人 赵 某 退 赔 经 济 损 失 2 0 0 5 0 0 元 ; 向 被 害 人 张 某 喜 退 赔 经 济 损 失 1 0 4 0 0 0 元 ; 向 被 害 人 何 某 退 赔 经 济 损 失 7 6 4 2 0 元 ; 随 案 移 送 的 被 告 人 梁 某 所 使 用 的 作 案 工 具 i p h o n e 6 s 手 机 一 部 依 法 予 以 没 收 。 梁 某 上 诉 称 和 其 辩 护 人 提 出 , 本 案 证 据 不 能 证 明 梁 某 对 唐 某 某 等 人 诈 骗 事 实 是 知 情 的 , 且 证 据 之 间 相 互 矛 盾 , 梁 某 在 本 案 中 所 得 仅 为 利 息 , 不 具 有 刑 法 上 的 非 法 占 有 的 目 的 ; 其 在 本 案 中 仅 提 供 借 款 , 签 订 的 借 款 协 议 等 虽 未 填 写 出 借 人 , 但 经 过 借 款 人 同 意 , 未 对 任 何 人 采 取 虚 构 事 实 、 隐 瞒 真 相 的 方 法 ; 在 案 证 据 无 法 证 明 梁 某 与 李 某 某 、 郭 某 在 奔 驰 车 诈 骗 一 案 中 构 成 共 同 犯 罪 , 其 与 其 他 人 无 事 前 合 谋 , 出 借 款 项 的 行 为 与 被 害 人 因 欺 诈 行 为 而 遭 受 的 损 失 无 因 果 关 系 。 侦 查 机 关 选 择 性 执 法 , 未 对 陈 某 某 、 尉 某 某 等 人 追 缴 本 案 赃 款 ; 本 案 应 认 定 为 合 同 诈 骗 罪 ; 一 审 法 院 认 定 他 的 手 机 系 作 案 工 具 认 定 错 误 , 程 序 违 法 , 请 求 二 审 法 院 依 法 改 判 。 郭 某 上 诉 称 和 其 辩 护 人 提 出 , 本 案 的 犯 罪 构 成 要 件 更 符 合 合 同 诈 骗 罪 , 同 时 本 案 第 三 、 四 、 五 、 六 宗 犯 罪 事 实 中 车 辆 去 向 不 明 , 无 法 确 定 被 害 人 的 实 际 损 失 , 本 案 诈 骗 数 额 不 能 直 接 确 定 ; 郭 某 系 从 犯 且 愿 意 赔 偿 被 害 人 损 失 , 请 求 二 审 法 院 对 郭 某 从 轻 或 减 轻 处 罚 。 经 审 理 查 明 , 原 审 判 决 认 定 上 诉 人 梁 某 、 郭 某 和 原 审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犯 诈 骗 罪 的 事 实 清 楚 , 且 据 以 证 明 上 述 犯 罪 事 实 的 证 据 均 经 原 审 法 院 庭 审 查 证 属 实 , 证 据 确 实 、 充 分 , 本 院 予 以 确 认 。 另 查 明 , 被 害 人 康 某 丽 虽 和 银 行 签 署 了 车 辆 按 揭 合 同 , 但 车 辆 款 先 由 担 保 公 司 某 某 Z X 汽 车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先 行 垫 付 。 因 康 某 丽 未 按 照 银 行 的 要 求 履 行 相 关 手 续 , 导 致 银 行 未 给 合 作 方 Z X 公 司 发 放 汽 车 尾 款 。 对 各 上 诉 人 的 上 诉 理 由 和 各 辩 护 人 的 辩 护 意 见 , 本 院 综 合 评 判 如 下 : 一 、 关 于 本 案 是 否 构 成 诈 骗 罪 的 问 题 合 同 诈 骗 罪 , 是 指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, 利 用 签 订 、 履 行 合 同 扰 乱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的 行 为 。 诈 骗 罪 , 是 指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, 用 虚 构 事 实 或 者 隐 瞒 真 相 的 方 法 , 骗 取 数 额 较 大 的 公 私 财 物 的 行 为 。 具 体 到 本 案 , 所 谓 的 零 首 付 购 车 实 际 上 是 套 路 贷 , 无 论 是 购 车 人 还 是 银 行 或 担 保 公 司 , 都 是 行 为 人 诈 骗 的 对 象 , 可 能 会 使 购 车 人 既 开 不 到 车 还 要 背 负 巨 额 债 务 。 本 案 中 车 辆 所 有 权 人 或 使 用 权 人 为 实 际 购 车 者 , 购 车 者 就 是 本 案 中 被 诈 骗 的 对 象 。 本 案 中 , 各 被 害 人 意 欲 贷 款 , 但 通 过 唐 某 某 或 李 某 某 对 被 害 人 虚 构 事 实 , 向 被 害 人 诱 骗 要 贷 款 但 名 下 无 资 产 可 先 买 台 车 , 从 而 诱 骗 想 贷 款 又 没 有 足 够 资 金 的 被 害 人 , 骗 其 用 车 辆 抵 押 贷 款 筹 措 资 金 , 再 将 车 辆 以 质 押 的 方 式 由 唐 某 某 等 人 开 至 外 地 , 会 导 致 不 仅 购 车 人 车 辆 无 法 找 到 , 还 会 背 负 巨 额 债 务 危 害 后 果 的 发 生 。 二 上 诉 人 和 原 审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明 知 各 被 害 人 在 经 济 实 力 不 足 , 短 期 内 不 能 清 偿 债 务 的 情 况 下 只 能 质 押 车 辆 , 参 与 零 首 付 购 车 的 目 的 是 为 占 有 、 使 用 车 辆 , 在 主 观 上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他 人 财 物 的 故 意 , 客 观 上 实 施 虚 构 事 实 , 利 用 借 款 、 质 押 协 议 , 设 套 诈 骗 他 人 财 物 , 其 行 为 符 合 诈 骗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, 应 当 以 诈 骗 罪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。 二 、 关 于 上 诉 人 梁 某 、 郭 某 的 行 为 是 否 属 于 诈 骗 罪 共 犯 的 问 题 共 同 犯 罪 体 现 在 各 共 同 犯 罪 人 愿 意 与 他 人 共 同 实 施 犯 罪 , 认 识 到 自 己 所 实 施 的 具 体 犯 罪 是 在 与 他 人 共 同 实 施 , 而 且 他 人 也 在 与 自 己 共 同 实 施 , 同 时 每 一 个 人 都 希 望 或 放 任 共 同 犯 罪 结 果 的 发 生 。 在 判 断 行 为 人 是 否 具 有 诈 骗 的 故 意 时 , 只 需 要 判 断 行 为 人 是 否 知 道 自 己 在 促 进 、 帮 助 诈 骗 罪 的 正 犯 者 实 现 诈 骗 犯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。 如 果 行 为 人 明 知 自 己 在 促 进 、 帮 助 诈 骗 犯 罪 的 正 犯 者 实 现 诈 骗 犯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, 就 意 味 着 其 明 知 自 己 的 行 为 会 促 进 诈 骗 罪 构 成 要 件 结 果 的 发 生 ,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仍 然 实 施 参 与 行 为 , 就 表 明 行 为 人 希 望 诈 骗 犯 罪 构 成 要 件 结 果 的 发 生 , 因 而 具 备 诈 骗 犯 罪 的 故 意 。 根 据 本 案 所 处 的 生 活 环 境 以 及 各 上 诉 人 的 个 人 认 知 水 平 , 梁 某 、 郭 某 是 知 道 也 应 当 知 道 唐 某 某 、 李 某 某 所 实 施 行 为 的 严 重 社 会 危 害 性 已 经 达 到 犯 罪 程 度 。 具 体 到 本 案 , 根 据 卷 内 相 关 证 据 , 梁 某 长 期 从 事 押 车 业 务 , 其 熟 知 押 车 的 流 程 。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的 相 关 规 定 , 当 事 人 双 方 签 订 借 款 合 同 、 质 押 合 同 应 当 约 定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和 住 所 , 履 行 期 限 、 地 点 和 方 式 以 及 质 权 人 负 有 妥 善 保 管 质 押 财 产 的 义 务 ;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者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实 现 质 权 的 情 形 , 质 权 人 可 以 就 拍 卖 、 变 卖 质 押 财 产 所 得 的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等 事 项 。 梁 某 等 人 在 与 被 害 人 签 订 《 借 条 》 、 《 逾 期 变 卖 委 托 书 》 、 《 汽 车 质 押 借 款 合 同 》 等 协 议 时 , 向 对 方 当 事 人 隐 瞒 其 住 址 、 联 系 方 式 以 及 质 押 物 存 放 地 点 、 保 管 人 及 保 管 人 联 系 方 式 等 质 押 合 同 必 备 事 项 , 且 未 经 出 质 人 同 意 ,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 程 序 处 分 质 押 财 产 。 上 诉 人 梁 某 等 人 的 上 述 行 为 反 映 出 其 在 占 有 出 质 人 车 辆 时 , 就 不 打 算 让 出 质 人 赎 回 车 辆 , 说 明 其 在 主 观 上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他 人 财 产 的 故 意 。 从 唐 某 某 、 李 某 某 向 各 被 害 人 介 绍 零 首 付 购 车 的 内 容 及 梁 某 与 李 某 某 等 人 之 间 的 资 金 往 来 情 况 可 以 看 出 , 梁 某 对 经 营 模 式 十 分 清 楚 , 明 知 唐 某 某 、 李 某 某 将 自 己 垫 资 的 车 辆 首 付 款 借 给 素 未 相 识 之 人 购 车 , 保 障 资 金 安 全 的 唯 一 途 径 就 是 质 押 所 购 车 辆 , 能 保 证 其 收 益 的 唯 一 途 径 就 是 将 车 辆 变 卖 。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、 郭 某 在 给 购 车 人 购 买 车 辆 后 , 唐 某 某 等 人 将 车 辆 开 离 某 某 , 且 拆 除 了 车 辆 的 G P S , 显 然 具 有 逃 避 被 害 人 或 担 保 公 司 及 车 贷 公 司 追 索 车 辆 的 目 的 ; 同 时 , 梁 某 等 人 实 施 该 行 为 并 非 一 次 , 根 据 原 审 判 决 认 定 的 事 实 , 梁 某 等 人 在 一 个 月 之 内 , 连 续 五 次 实 施 诈 骗 行 为 , 从 其 一 系 列 的 客 观 行 为 可 以 推 定 出 梁 某 等 人 通 过 利 用 借 款 、 质 押 协 议 , 通 过 设 套 诈 骗 被 害 人 财 物 , 即 行 为 之 初 即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, 通 过 采 取 虚 构 事 实 、 隐 瞒 真 相 的 手 段 取 得 对 方 财 物 , 此 节 有 被 害 人 的 陈 述 及 辨 认 笔 录 、 梁 某 让 被 害 人 签 订 的 被 委 托 人 为 空 白 的 相 关 协 议 、 微 信 转 账 记 录 等 相 关 书 证 、 证 人 刘 某 、 李 某 某 、 田 某 、 李 琛 等 人 的 证 言 及 辨 认 笔 录 , 上 诉 人 . . . . . . 本 院 认 为 , 上 诉 人 梁 某 、 郭 某 和 原 审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, 隐 瞒 真 相 , 诈 骗 他 人 财 物 , 其 中 唐 某 某 属 于 数 额 巨 大 , 梁 某 、 郭 某 属 于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, 其 行 为 均 已 构 成 诈 骗 罪 。 原 审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, 证 据 确 实 充 分 , 定 罪 准 确 , 量 刑 适 当 , 审 判 程 序 合 法 , 本 院 予 以 维 持 。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》 第 二 百 三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( 一 ) 项 之 规 定 , 裁 定 如 下 : 驳 回 上 诉 , 维 持 原 判 。 本 裁 定 为 终 审 裁 定 。 审 判 长 * * * 审 判 员 * * * 审 判 员 * * * 杜 凯 律 师 2 0 2 3 西 安 刑 事 诈 骗 罪 成 功 辩 护 案 例 最 新 2 0 2 3 西 安 刑 事 诈 骗 罪 成 功 辩 护 案 例 最 新 杜 凯 律 师 【 案 例 分 析 】 本 案 经 过 一 审 、 二 审 、 发 回 重 审 一 审 , 最 终 将 原 审 法 院 判 决 的 “ 被 告 人 郭 某 有 期 徒 刑 十 年 又 三 个 月 ” , 减 轻 判 处 为 八 年 又 二 个 月 。 之 所 以 案 件 经 过 多 次 审 理 而 又 最 终 减 轻 判 处 , 其 原 因 为 , 第 一 、 案 件 定 性 一 直 存 在 争 议 , 到 底 是 定 诈 骗 罪 , 还 是 定 合 同 诈 骗 罪 , ( 同 类 型 的 案 件 以 及 和 本 案 有 关 的 另 外 一 名 被 告 人 在 同 一 法 院 另 案 判 决 时 定 性 为 合 同 诈 骗 罪 , 虽 然 案 件 事 实 略 有 不 同 , 但 确 有 争 议 ) ; 第 二 、 本 案 对 于 被 告 人 郭 某 是 否 应 当 定 从 犯 ? 原 一 审 法 院 及 公 诉 人 认 为 本 案 被 告 人 郭 某 在 案 件 中 所 起 到 的 作 用 至 关 重 要 , 和 其 他 人 相 互 独 立 , 不 受 他 人 指 示 领 导 , 属 于 案 件 不 可 以 或 缺 的 一 环 , 其 作 用 和 其 他 同 案 作 用 相 当 , 不 分 主 次 , 不 能 认 定 为 从 犯 。 然 而 本 案 的 事 实 并 非 如 此 , ⑴ 诈 骗 套 路 的 提 出 。 从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供 述 可 知 , 是 溥 某 某 最 早 知 道 诈 骗 的 套 路 , 然 后 告 知 唐 某 某 , 之 后 才 告 知 被 人 郭 某 ; ⑵ 分 赃 款 的 情 况 分 析 。 在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的 供 述 中 , 可 以 证 明 , 一 辆 车 卖 了 之 后 , 梁 某 和 郭 某 只 拿 固 定 的 2 0 0 0 元 到 3 0 0 0 元 , 剩 余 的 钱 由 唐 某 某 和 溥 某 某 平 分 , 可 见 唐 某 某 和 溥 某 某 在 分 赃 中 处 于 主 导 和 统 治 的 地 位 ( 在 一 个 团 伙 中 能 够 决 定 给 各 个 环 节 的 人 员 分 钱 的 人 很 明 显 是 领 导 角 色 , 而 且 唐 某 某 在 本 案 中 认 罪 认 罚 , 其 供 述 客 观 真 实 性 比 较 强 , 具 有 高 于 其 它 证 据 的 证 明 力 。 同 时 该 证 据 和 原 一 审 法 院 及 公 诉 人 的 观 点 绝 对 矛 盾 , 没 有 更 多 理 由 不 能 否 定 该 证 据 ) ; ⑶ 从 受 害 人 联 系 各 被 告 人 的 顺 序 及 被 告 人 在 团 伙 中 的 称 谓 可 以 确 定 各 被 告 人 的 主 次 作 用 。 本 案 各 被 害 人 首 先 联 系 的 人 都 不 是 被 告 人 郭 某 。 同 时 没 有 人 能 叫 出 郭 某 的 名 字 , 甚 至 连 郭 某 的 姓 也 不 能 确 定 。 第 三 、 本 案 存 在 部 分 事 实 不 清 , 证 据 不 足 的 情 况 ( 该 部 分 的 辩 护 意 见 也 对 法 院 从 轻 减 轻 判 处 起 到 绝 对 影 响 ) 。 最 终 本 案 认 定 被 告 人 郭 某 构 成 从 犯 , 并 考 虑 了 案 件 其 它 情 节 , 对 被 告 人 郭 某 减 轻 处 罚 。 本 案 对 同 类 型 案 件 具 有 参 考 的 意 义 ! 【 刑 事 判 决 书 】 ( 2 0 * * ) 陕 0 1 * * 刑 初 * * * 号 公 诉 机 关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。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, 男 , 1 9 * * 年 * 月 * * 日 出 生 ,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6 1 0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, 汉 族 , 初 中 文 化 , 户 籍 所 在 地 * * 省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某 某 办 某 某 村 * * 号 , 案 发 前 住 原 籍 , 居 民 。 现 羁 押 于 某 某 市 看 守 所 。 被 告 人 梁 某 , 男 , 1 9 * * 年 * 月 * 日 出 生 ,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6 1 0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, 汉 族 , 初 中 文 化 , 户 籍 所 * * 省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某 某 办 某 某 村 * * * 号 , 居 民 。 现 羁 押 于 某 某 市 看 守 所 。 被 告 人 郭 某 , 男 , 1 9 * * 年 * * 月 * * 日 出 生 ,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6 1 0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* , 汉 族 , 初 中 文 化 , 户 籍 所 在 地 * * 省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某 某 办 某 某 村 * * * 号 , 案 发 前 住 原 籍 , 居 民 。 现 羁 押 于 某 某 市 看 守 所 。 辩 护 人 杜 某 , * * * *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。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以 某 检 公 诉 刑 诉 ( 2 0 * * ) * * 号 起 诉 书 指 控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、 郭 某 犯 诈 骗 罪 , 向 本 院 提 起 公 诉 。 原 经 本 院 审 理 作 出 ( 2 0 * * ) 陕 0 1 * * 刑 初 * * * 号 刑 事 判 决 , 宣 判 后 , 三 被 告 人 不 服 , 提 起 上 诉 , 某 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( 2 0 * * ) 陕 * * 刑 终 * * * 号 刑 事 裁 定 , 裁 定 撤 销 原 判 , 发 回 重 审 。 本 院 受 理 后 , 依 法 另 行 组 成 合 议 庭 ,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。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指 派 检 察 员 田 某 某 出 庭 支 持 公 诉 ,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及 其 辩 护 人 * * * , 被 告 人 梁 某 及 其 辩 护 人 * * * , 被 告 人 郭 某 及 其 辩 护 人 杜 *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。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指 控 : 1 、 2 0 * * 年 * 月 , 被 害 人 黄 某 某 欲 贷 款 做 生 意 , 通 过 朋 友 认 识 了 被 告 人 张 某 某 ( 已 判 决 ) 。 被 告 人 张 某 某 谎 称 可 以 零 首 付 购 车 , 再 用 购 买 的 车 抵 押 贷 款 , 被 害 人 黄 某 某 表 示 同 意 。 2 0 * * 年 * 月 * * 日 , 被 告 人 张 某 某 让 被 害 人 黄 某 某 一 起 到 某 某 市 某 某 区 某 某 路 二 手 车 交 易 市 场 选 车 时 , 被 告 人 梁 某 、 郭 某 也 来 到 现 场 。 被 告 人 郭 某 选 了 一 辆 白 色 奔 驰 C 2 6 0 车 , 被 告 人 梁 某 私 下 通 过 微 信 给 被 告 人 张 某 某 微 信 转 账 6 笔 共 计 4 万 元 作 为 购 车 的 首 付 款 , 被 告 人 张 某 某 私 下 将 4 万 元 购 车 首 付 款 交 给 二 手 车 行 , 并 让 被 害 人 黄 某 某 与 * * 某 某 汽 车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签 罩 了 《 汽 车 消 费 信 贷 担 保 合 同 》 、 《 个 人 车 辆 分 期 购 车 承 诺 书 》 《 个 人 车 辆 按 揭 借 款 合 同 》 , 办 理 车 贷 1 3 万 元 , 期 限 3 年 , 月 供 4 7 0 0 元 。 车 贷 手 续 办 理 后 , 被 告 人 郭 某 开 着 奔 驰 C 2 6 0 车 拉 着 被 害 人 黄 某 某 出 了 二 手 车 行 , 被 告 人 梁 某 在 二 手 车 行 门 口 上 了 车 , 三 人 一 起 来 到 一 条 路 边 。 为 保 证 购 车 首 付 款 不 受 损 失 , 便 于 以 后 变 卖 , 被 告 人 梁 某 借 口 车 的 手 续 没 有 办 完 , 让 被 害 人 黄 某 某 签 订 了 《 购 车 承 诺 书 》 、 《 汽 车 质 押 借 款 合 同 》 、 《 车 辆 转 押 协 议 》 《 借 条 》 、 《 收 款 凭 证 》 、 《 免 责 声 明 》 、 《 逾 期 变 卖 委 托 书 》 , 但 只 有 被 害 人 黄 某 某 的 签 字 , 没 有 被 告 人 梁 某 的 签 字 , 并 让 被 害 人 黄 某 某 将 签 署 的 《 汽 车 质 押 借 款 合 同 》 放 在 胸 前 拍 照 , 录 了 一 段 视 频 。 内 容 为 询 问 姓 名 , 是 否 因 资 金 周 转 借 钱 , 如 果 到 期 不 还 , 对 方 有 权 将 购 买 的 车 辆 转 押 或 转 卖 等 情 况 。 后 借 口 要 给 车 过 户 、 挂 牌 , 车 暂 由 他 们 保 管 , 等 车 的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再 将 车 交 给 被 害 人 黄 某 某 。 这 辆 白 色 奔 驰 C 2 6 0 车 后 挂 牌 号 码 为 陕 U * * * * * , 但 该 车 挂 牌 后 , 被 害 人 黄 某 某 再 没 有 见 过 这 辆 奔 驰 C 2 6 0 车 。 被 害 人 黄 某 某 在 归 还 银 行 3 个 月 的 车 贷 月 供 后 , 认 为 自 己 没 有 见 到 车 , 也 没 有 得 到 贷 款 , 便 不 再 归 还 银 行 月 供 。 2 0 * * 年 * 月 * 日 , 被 告 人 张 某 某 车 将 该 车 以 6 0 0 0 0 元 的 价 格 卖 给 了 * * 省 某 某 县 人 赵 某 。 2 0 * * 年 * 月 * * 日 , 赵 某 将 该 车 以 7 . 5 万 元 的 价 格 卖 给 了 某 某 省 某 某 市 人 李 某 某 。 同 日 , 该 车 被 李 某 某 卖 给 了 某 某 省 某 某 县 人 冯 某 某 。 2 、 2 0 * * 年 * 月 * * 日 , 被 害 人 方 某 某 欲 贷 款 ,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、 郭 某 用 上 述 同 样 的 方 法 让 被 害 人 方 某 某 与 某 某 某 某 行 公 司 签 订 了 《 汽 车 租 赁 合 同 》 、 《 贷 款 申 请 书 》 、 《 汽 车 抵 押 合 同 》 , 购 买 了 一 辆 陕 A * * * * * 白 色 斯 柯 达 明 锐 车 , 办 理 车 贷 购 车 共 计 贷 款 1 0 万 元 , 期 限 3 年 , 月 供 * * * * 元 。 2 0 * * 年 * 月 * 日 , 被 告 人 郭 某 将 该 车 及 被 害 人 郭 某 的 一 辆 陕 A * * * * * 黑 色 大 众 朗 逸 车 以 8 万 元 的 价 格 卖 给 某 某 省 某 某 县 某 某 汽 车 销 售 有 限 公 司 。 2 0 * * 年 * 月 * * 日 , 某 某 省 某 某 汽 车 销 售 有 限 公 司 将 陕 A * * * * * 白 色 斯 柯 达 明 锐 车 以 4 . 5 万 元 的 价 格 卖 给 了 * * * * * * 村 的 周 某 某 。 2 0 * * 年 * * 月 * * 日 , 某 某 区 公 安 局 某 某 新 城 分 局 将 该 车 从 周 某 某 处 扣 押 。 3 、 2 0 * * 年 * 月 * * 日 , 被 害 人 张 某 某 欲 贷 款 ,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、 郭 某 用 上 述 同 样 的 方 法 让 被 害 人 张 某 某 与 某 某 某 某 行 公 司 签 订 了 《 汽 车 租 赁 合 同 》 、 《 贷 款 申 请 书 》 、 《 汽 车 抵 押 合 同 》 , 购 买 了 一 辆 陕 A * * * * * 白 色 斯 柯 达 明 锐 车 , 办 理 车 贷 购 车 共 计 贷 款 1 0 万 元 , 期 限 3 年 , 月 供 3 0 0 0 元 。 因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、 郭 某 拒 不 交 代 犯 罪 事 实 , 该 车 的 去 向 不 详 。 4 、 2 0 * * 年 * 月 * * 日 , 被 害 人 郭 某 欲 贷 款 ,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、 郭 某 用 上 述 同 样 的 方 法 让 被 害 人 郭 某 与 某 某 W E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签 订 了 《 汽 车 按 揭 服 务 合 同 》 , 购 买 了 一 辆 陕 A * * * * * 白 色 大 众 朗 逸 车 , 办 理 车 贷 购 车 共 计 贷 款 9 . 7 万 元 , 期 限 3 年 。 因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、 郭 某 拒 不 交 代 犯 罪 事 实 , 该 车 的 去 向 不 详 。 5 、 2 0 * * 年 * 月 * * 日 , 被 害 人 郭 某 欲 贷 款 ,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、 郭 某 用 与 上 述 同 样 的 方 法 让 被 害 人 郭 某 与 某 某 某 某 行 公 司 签 订 了 《 汽 车 租 赁 合 同 》 、 《 贷 款 申 请 书 》 、 《 汽 车 抵 押 合 同 》 , 购 买 了 一 辆 陕 A * * * * * 黑 色 大 众 朗 逸 车 , 办 理 车 货 购 车 共 计 贷 款 1 1 万 元 , 2 0 * * 年 * 月 * 日 , 被 告 人 郭 某 将 该 车 及 被 害 人 方 某 某 的 一 辆 白 色 陕 A * * * * * 斯 柯 达 明 锐 车 以 8 万 元 的 价 格 卖 给 某 某 省 某 某 县 某 某 汽 车 销 售 有 限 公 司 , 因 该 公 司 将 陕 A * * * * * 黑 色 大 众 朗 逸 车 卖 给 他 人 的 手 续 丢 失 , 故 该 车 的 去 向 不 详 。 6 、 2 0 * * 年 * 月 * * 日 , 被 害 人 黄 小 某 欲 贷 款 ,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、 郭 某 用 上 述 同 样 的 方 法 让 被 害 人 黄 小 某 与 J K L 融 资 租 赁 有 限 公 司 签 订 了 《 售 后 回 租 合 同 》 , 购 买 了 一 辆 陕 A * * * * * 白 色 福 特 福 克 斯 车 , 办 理 车 贷 购 车 共 计 贷 款 8 0 0 0 0 元 , 期 限 3 年 , 月 供 2 7 0 0 元 。 因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、 郭 某 拒 不 交 代 犯 罪 事 实 , 该 车 的 去 向 不 详 。 . . . . . . 本 院 认 为 :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、 郭 某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, 假 意 帮 助 被 害 人 以 零 首 付 ” 贷 款 购 车 或 融 资 租 赁 的 方 式 取 得 车 辆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, 又 以 继 续 办 理 车 辆 手 续 为 由 , 将 被 害 人 已 取 得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并 登 记 在 被 害 人 名 下 的 车 辆 骗 走 , 并 以 转 押 的 方 式 私 自 转 让 给 他 人 牟 利 , 三 人 行 为 均 已 触 犯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第 二 百 六 十 六 条 之 规 定 , 构 成 诈 骗 罪 。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、 郭 某 之 犯 罪 事 实 清 楚 , 证 据 确 实 、 充 分 , 所 犯 罪 名 成 立 。 对 三 被 告 人 诈 骗 的 犯 罪 金 额 , 应 当 以 其 骗 取 的 车 辆 价 值 为 限 , 因 被 害 人 均 未 曾 出 资 , 车 辆 首 付 款 由 被 告 人 垫 付 , 故 对 诈 骗 的 车 辆 价 值 以 实 际 产 生 的 车 贷 金 额 或 融 资 总 额 进 行 认 定 。 其 中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参 与 骗 取 的 五 辆 车 的 价 值 共 计 4 8 1 0 0 0 元 , 属 数 额 巨 大 ; 被 告 人 梁 某 、 郭 某 参 与 骗 取 六 辆 车 的 价 值 共 计 6 0 9 2 0 0 元 , 属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。 在 共 同 犯 罪 中 ,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在 除 第 一 宗 犯 罪 外 的 五 宗 犯 罪 中 负 责 联 系 客 户 及 办 理 贷 款 手 续 , 起 主 要 作 用 , 为 主 犯 ; 被 告 人 梁 某 、 郭 某 在 六 宗 犯 罪 中 负 责 其 中 的 垫 资 、 选 车 、 录 像 等 环 节 , 起 次 要 作 用 , 为 从 犯 , 对 该 二 人 依 法 应 当 从 轻 、 减 轻 处 罚 。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到 案 后 能 基 本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的 犯 罪 事 实 , 属 坦 白 , 可 依 法 从 轻 处 罚 。 被 告 人 梁 某 虽 经 公 安 机 关 传 唤 主 动 到 案 , 但 其 未 能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的 犯 罪 行 为 , 不 构 成 自 首 。 对 各 被 告 人 的 辩 护 人 关 于 本 案 的 从 轻 处 罚 辩 护 意 见 , 与 上 述 认 定 一 致 的 , 予 以 采 纳 , 其 余 意 见 不 予 采 纳 。 因 被 害 人 郭 某 、 张 某 某 、 黄 小 某 的 车 辆 未 追 回 , 故 三 被 告 人 应 当 按 照 扣 除 首 付 款 后 的 车 辆 价 值 向 三 被 害 人 进 行 退 赔 。 对 于 辩 护 人 认 为 本 案 罪 名 应 当 为 合 同 诈 骗 罪 一 节 , 本 案 三 被 告 人 在 引 导 被 害 人 用 贷 款 购 车 或 融 资 租 赁 的 形 式 合 法 取 得 车 辆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后 , 以 继 续 办 理 手 续 为 由 , 欺 骗 被 害 人 将 车 辆 留 下 , 属 于 虚 构 事 实 、 隐 瞒 真 相 , 让 被 害 人 陷 入 错 误 认 识 , 自 愿 将 财 产 交 由 被 告 人 控 制 , 后 三 被 告 人 私 自 将 车 辆 处 置 , 造 成 被 害 人 损 失 , 三 被 告 人 并 非 以 签 订 、 履 行 合 同 作 为 诈 骗 手 段 , 不 符 合 合 同 诈 骗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, 故 对 该 辩 护 意 见 , 本 院 不 予 采 纳 。 关 于 被 告 人 梁 某 辩 解 称 其 仅 出 借 款 项 , 对 诈 骗 不 知 情 一 节 , 根 据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、 郭 某 的 供 述 、 五 名 被 害 人 的 陈 述 、 辨 认 笔 录 及 证 人 张 某 某 、 溥 某 某 的 证 言 , 均 能 印 证 被 告 人 梁 某 知 晓 并 参 与 上 述 六 宗 犯 罪 , 故 对 被 告 人 梁 某 的 辩 解 意 见 , 本 院 不 予 采 信 。 综 上 ,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第 二 百 六 十 六 条 、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、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、 第 二 十 七 条 、 第 四 十 五 条 、 第 四 十 七 条 、 第 五 十 二 条 、 第 五 十 三 条 、 第 六 十 一 条 、 第 六 十 二 条 、 第 六 十 三 条 、 第 六 十 四 条 、 第 六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之 规 定 , 判 决 如 下 : 一 、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犯 诈 骗 罪 ,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八 年 又 十 个 月 ,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9 0 0 0 0 元 ( 限 判 决 生 效 后 一 个 月 内 缴 纳 ) ; 二 、 被 告 人 梁 某 犯 诈 骗 罪 ,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八 年 又 二 个 月 ,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9 0 0 0 0 元 ( 限 判 决 生 效 后 一 个 月 内 缴 纳 ) ; 三 、 被 告 人 郭 某 犯 诈 骗 罪 ,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八 年 又 二 个 月 ,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9 0 0 0 0 元 ( 限 判 决 生 效 后 一 个 月 内 缴 纳 ) ; 四 、 责 令 被 告 人 唐 某 某 、 梁 某 、 郭 某 向 被 害 人 郭 某 退 赔 经 济 损 失 2 0 0 6 0 0 元 ; 向 被 害 人 张 某 某 退 赔 经 济 损 失 1 0 5 0 0 0 元 ; 向 被 害 人 黄 小 某 退 赔 经 济 损 失 7 0 0 0 0 元 ; 五 、 随 案 移 送 的 被 告 人 梁 某 所 使 用 的 作 案 工 具 i p h o n e 6 s 手 机 一 部 依 法 予 以 没 收 。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, 可 在 接 到 判 决 书 的 第 二 日 起 十 日 内 , 通 过 本 院 或 直 接 上 诉 于 * * 省 某 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, 书 面 上 诉 的 , 应 递 交 上 诉 状 正 本 一 份 , 副 本 三 份 。 杜 凯 律 师 法 院 可 否 对 被 执 行 人 配 偶 名 下 银 行 存 款 进 行 冻 结 ? 法 院 可 否 对 被 执 行 人 配 偶 名 下 银 行 存 款 进 行 冻 结 ? 【 裁 判 要 旨 】 被 执 行 人 名 下 无 可 供 执 行 财 产 时 , 法 院 应 充 分 调 查 被 执 行 人 是 否 与 他 人 拥 有 共 同 财 产 。 被 执 行 人 配 偶 名 下 银 行 存 款 虽 以 个 人 名 义 所 存 , 但 不 能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案 涉 存 款 系 其 个 人 财 产 , 法 院 可 以 对 被 执 行 人 共 有 的 登 记 在 案 外 人 名 下 的 涉 案 银 行 存 款 进 行 冻 结 。 【 分 析 】 夫 妻 一 方 为 案 件 被 执 行 人 的 , 法 院 不 仅 可 以 查 封 被 执 行 人 名 下 的 财 产 , 亦 可 查 封 、 扣 押 、 冻 结 其 与 配 偶 名 下 的 共 同 财 产 。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执 行 中 查 封 、 扣 押 、 冻 结 财 产 的 规 定 》 第 1 2 条 规 定 , 对 被 执 行 人 与 其 他 人 共 有 的 财 产 ,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法 查 封 、 扣 押 、 冻 结 , 并 及 时 通 知 共 有 人 。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, 被 执 行 人 及 其 配 偶 夫 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取 得 的 财 产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, 因 此 , 人 民 法 院 可 冻 结 被 执 行 人 配 偶 名 下 银 行 账 户 的 财 产 。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依 法 妥 善 审 理 涉 及 夫 妻 债 务 案 件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》 规 定 : 未 经 审 判 程 序 , 不 得 要 求 未 举 债 的 夫 妻 一 方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。 2 0 2 4 0 3 0 9 关 于 准 确 区 分 帮 信 罪 与 掩 隐 罪 关 于 准 确 区 分 帮 信 罪 与 掩 隐 罪 帮 信 罪 与 掩 隐 罪 不 论 在 主 观 方 面 还 是 客 观 方 面 都 存 在 不 同 。 关 于 两 罪 的 主 观 方 面 , 可 参 照 上 述 “ 问 题 二 ” 和 “ 问 题 三 ” 解 答 要 点 予 以 判 断 。 需 要 指 出 的 是 , 如 前 文 所 述 , 帮 信 罪 明 知 是 一 种 概 括 的 明 知 , 主 观 上 并 不 要 求 知 道 所 帮 助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的 具 体 类 型 。 掩 隐 罪 虽 然 在 主 观 上 要 求 明 知 掩 饰 、 隐 瞒 的 资 金 系 犯 罪 所 得 及 其 收 益 , 但 是 这 种 明 知 也 是 一 种 概 括 的 明 知 , 即 只 要 知 道 掩 饰 、 隐 瞒 资 金 系 犯 罪 行 为 所 得 即 可 , 不 要 求 确 切 知 道 是 何 种 犯 罪 所 得 。 关 于 两 罪 的 客 观 方 面 , 根 据 刑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七 条 之 二 的 规 定 , 帮 信 罪 帮 助 的 是 “ 他 人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实 施 的 犯 罪 ” , 在 电 信 网 络 诈 骗 案 件 中 , 其 所 帮 助 的 既 可 能 是 诈 骗 罪 , 也 可 能 是 关 联 犯 罪 如 掩 隐 罪 等 。 但 不 论 帮 助 的 是 诈 骗 罪 还 是 掩 隐 罪 等 , 其 帮 助 行 为 均 系 在 所 帮 助 犯 罪 实 施 终 了 之 前 , 即 所 帮 助 犯 罪 既 遂 前 实 施 。 而 掩 隐 罪 中 的 掩 饰 、 隐 瞒 行 为 , 则 只 能 是 在 “ 上 游 ” 犯 罪 既 遂 后 予 以 实 施 。 如 , 行 为 人 为 诈 骗 犯 罪 仅 提 供 银 行 卡 的 , 其 提 供 银 行 卡 行 为 发 生 在 诈 骗 既 遂 之 前 , 即 被 害 人 按 照 犯 罪 分 子 的 指 令 将 钱 款 打 入 该 银 行 卡 之 前 的 , 应 按 照 帮 信 罪 认 定 。 又 如 , 行 为 人 仅 提 供 银 行 卡 且 该 行 为 发 生 在 诈 骗 既 遂 之 后 , 银 行 卡 作 为 二 级 、 三 级 卡 被 用 来 层 层 转 账 的 , 这 一 行 为 实 际 为 后 续 的 掩 饰 、 隐 瞒 犯 罪 提 供 帮 助 , 此 时 虽 然 “ 上 游 ” 诈 骗 犯 罪 已 经 既 遂 , 由 于 其 所 帮 助 的 掩 饰 、 隐 瞒 行 为 未 实 施 完 毕 , 仍 应 按 照 帮 信 罪 认 定 。 2 0 2 4 0 3 0 7 非 法 经 营 罪 中 “ 非 法 从 事 资 金 支 付 结 算 业 务 ” 如 何 认 定 非 法 经 营 罪 中 “ 非 法 从 事 资 金 支 付 结 算 业 务 ” 如 何 认 定 根 据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第 ( 三 ) 项 的 规 定 , 未 经 国 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非 法 从 事 资 金 支 付 结 算 业 务 ,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, 情 节 严 重 的 , 构 成 非 法 经 营 罪 。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,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属 于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“ 非 法 从 事 资 金 支 付 结 算 业 务 ” : ( 一 ) 使 用 受 理 终 端 或 者 网 络 支 付 接 口 等 方 法 , 以 虚 构 交 易 、 虚 开 价 格 、 交 易 退 款 等 非 法 方 式 向 指 定 付 款 方 支 付 货 币 资 金 的 ; ( 二 ) 非 法 为 他 人 提 供 单 位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套 现 或 者 单 位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转 个 人 账 户 服 务 的 ; ( 三 ) 非 法 为 他 人 提 供 支 票 套 现 服 务 的 ; ( 四 ) 其 他 非 法 从 事 资 金 支 付 结 算 业 务 的 情 形 。 另 外 : 2 0 1 9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的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、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非 法 从 事 资 金 支 付 结 算 业 务 、 非 法 买 卖 外 汇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》 第 一 条 规 定 了 “ 非 法 从 事 资 金 支 付 结 算 业 务 ” 的 三 种 情 形 : 第 一 种 是 虚 构 支 付 结 算 情 形 , 即 使 用 受 理 终 端 或 者 网 络 支 付 接 口 等 方 法 , 以 虚 构 交 易 、 虚 开 价 格 、 交 易 退 款 等 非 法 方 式 向 指 定 付 款 方 支 付 货 币 资 金 的 。 第 二 种 是 公 转 私 、 套 取 现 金 情 形 , 即 非 法 为 他 人 提 供 单 位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套 现 或 者 单 位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转 个 人 账 户 服 务 的 ; 第 三 种 是 支 票 套 现 情 形 , 俗 称 “ 支 票 串 现 金 ” , 即 非 法 为 他 人 提 供 支 票 套 现 服 务 。 2 0 2 4 0 3 0 7 律 师 解 答 记 录 查 看 更 多 离 婚 被 告 在 外 地 服 刑 , 法 官 去 外 地 开 庭 的 费 用 怎 么 算 由 法 院 处 理 , 要 看 具 体 什 么 情 况 本 方 全 责 必 须 要 签 实 物 赔 付 书 吗 可 以 协 商 赔 偿 事 宜 , 这 样 比 较 快 , 也 可 以 在 法 院 解 决 你 好 , 我 面 部 被 人 抓 伤 很 多 , 超 过 了 2 平 方 厘 米 , 并 且 喉 咙 处 被 踢 了 很 多 脚 , 该 怎 么 赔 偿 , 赔 偿 医 疗 费 等 费 用 , 协 商 处 理 你 好 , 连 租 房 怎 么 审 请 按 照 条 件 申 请 办 理 , 提 交 相 关 材 料 我 的 包 被 淘 宝 买 的 裤 子 染 色 了 可 以 要 求 赔 偿 吗 可 以 申 请 , 要 看 是 否 有 质 量 问 题 吉 林 有 家 医 药 公 司 , 货 退 回 去 , 半 年 不 退 款 怎 么 处 理 可 以 向 法 院 起 诉 , 追 究 对 方 责 任 客 户 评 价 查 看 更 多 4 . 5 用 户 评 价 : 谢 谢 律 师 的 解 答 , 帮 我 解 除 了 疑 惑 ! 您 的 回 答 很 有 帮 助 , 谢 谢 ! 2 0 2 3 年 1 0 月 2 4 日 来 自 匿 名 用 户 4 . 5 用 户 评 价 : 谢 谢 律 师 的 解 答 , 回 复 及 时 , 服 务 态 度 好 , 是 一 个 热 心 的 律 师 ! 2 0 2 3 年 1 0 月 2 4 日 来 自 匿 名 用 户 4 . 5 用 户 评 价 : 服 务 很 不 错 , 在 网 上 找 到 律 师 的 , 保 留 了 联 系 方 式 , 咨 询 多 次 后 决 定 委 托 律 师 帮 我 谈 判 , 很 快 就 解 决 了 问 题 。 2 0 2 3 年 1 0 月 2 4 日 来 自 匿 名 用 户 杜 凯 律 师 I P 属 地 : 陕 西 技 术 支 持 : 法 律 快 车 粤 I C P 备 1 0 2 3 1 2 8 7 号 5 个 人 网 站 总 访 问 量 : 法 律 快 车 提 示 : 本 页 面 内 容 信 息 由 律 师 本 人 发 布 并 对 信 息 的 真 实 性 及 合 法 性 负 责 , 如 您 对 信 息 真 实 性 及 合 法 性 有 质 疑 , 请 向 法 律 快 车 网 投 诉 反 馈 。 友 情 链 接 : 西 安 律 师 法 律 快 车 问 答 专 辑 法 律 法 规 法 律 文 书 法 律 经 验 知 识 专 辑 合 同 范 本 法 律 图 文 法 律 视 频 法 律 知 识 精 选 问 答 咨 询 库 法 律 咨 询 西 安 律 师 成 功 案 例 西 安 律 师 文 集 西 安 找 律 师 西 安 律 师 事 务 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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