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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 二 ) 对 他 人 提 供 的 严 重 失 实 内 容 未 尽 到 合 理 核 实 义 务 ; ( 三 ) 使 用 侮 辱 性 言 辞 等 贬 损 他 人 名 誉 。 * * 千 一 百 九 十 四 条 网 络 用 户 、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利 用 网 络 侵 害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的 ,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。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, 依 照 其 规 定 。 0 2 行 政 违 法 责 任 【 法 律 依 据 】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》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( 一 ) 项 : 散 布 谣 言 , 谎 报 险 情 、 疫 情 、 警 情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法 故 意 扰 乱 公 共 秩 序 的 , 处 五 日 以 上 十 日 以 下 拘 留 , 可 以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; 情 节 较 轻 的 , 处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或 者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。 0 3 刑 事 责 任 【 法 律 依 据 】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第 二 百 四 十 六 条 侮 辱 罪 、 诽 谤 罪 以 暴 力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公 然 侮 辱 他 人 或 者 捏 造 事 实 诽 谤 他 人 , 情 节 严 重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、 管 制 或 者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。 第 二 百 九 十 一 条 之 一 第 二 款 编 造 、 故 意 传 播 虚 假 信 息 罪 编 造 虚 假 的 险 情 、 疫 情 、 灾 情 、 警 情 , 在 信 息 网 络 或 者 其 他 媒 体 上 传 播 , 或 者 明 知 是 上 述 虚 假 信 息 , 故 意 在 信 息 网 络 或 者 其 他 媒 体 上 传 播 , 严 重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;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。 第 二 百 九 十 三 条 * * 款 第 ( 二 ) 项 、 第 ( 四 ) 项 寻 衅 滋 事 罪 有 下 列 寻 衅 滋 事 行 为 之 一 ,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的 ,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: ( 二 ) 追 逐 、 拦 截 、 辱 骂 、 恐 吓 他 人 , 情 节 恶 劣 的 ; ( 四 ) 在 公 共 场 所 起 哄 闹 事 , 造 成 公 共 场 所 秩 序 严 重 混 乱 的 。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、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《 关 于 办 理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实 施 诽 谤 等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》 ( 法 释 [ 2 0 1 3 ] 2 1 号 ) 第 五 条 利 用 信 息 网 络 辱 骂 、 恐 吓 他 人 , 情 节 恶 劣 ,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的 ,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九 十 三 条 * * 款 第 ( 二 ) 项 的 规 定 , 以 寻 衅 滋 事 罪 定 罪 处 罚 。 编 造 虚 假 信 息 , 或 者 明 知 是 编 造 的 虚 假 信 息 , 在 信 息 网 络 上 散 布 , 或 者 组 织 、 指 使 人 员 在 信 息 网 络 上 散 布 , 起 哄 闹 事 , 造 成 公 共 秩 序 严 重 混 乱 的 ,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九 十 三 条 * * 款 第 ( 四 ) 项 的 规 定 , 以 寻 衅 滋 事 罪 定 罪 处 罚 。 警 方 提 醒 : 互 联 网 不 是 法 外 之 地 , 请 广 大 网 民 严 格 遵 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, 自 觉 规 范 个 人 网 上 言 行 , 做 到 “ 不 造 谣 、 不 信 谣 、 不 传 谣 ” , 共 同 携 手 维 护 网 络 空 间 秩 序 。 对 在 网 上 发 布 不 实 、 不 当 言 论 , 蓄 意 歪 曲 事 实 、 编 造 传 播 谣 言 , 扰 乱 社 会 公 共 秩 序 的 , 公 安 机 关 将 坚 决 依 法 处 理 。 2 0 2 4 0 6 0 3 义 乌 法 检 两 长 同 庭 履 职 开 出 2 0 0 0 万 元 “ 罚 单 ” 依 法 惩 处 假 冒 “ 浪 莎 ” 袜 案 件 4 月 2 3 日 , 由 义 乌 市 人 民 法 院 党 组 书 记 、 院 长 吴 传 档 担 任 审 判 长 , 市 检 察 院 党 组 书 记 、 检 察 长 陈 新 出 庭 支 持 公 诉 的 一 起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罪 案 件 并 当 庭 宣 判 。 该 案 涉 及 生 产 假 冒 浪 莎 品 牌 袜 子 并 出 售 , 涉 案 金 额 超 4 0 0 0 万 元 , 第 一 被 告 人 王 某 甲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六 年 三 个 月 ,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二 千 万 元 。 据 介 绍 , 2 0 2 0 年 至 案 发 , 被 告 人 王 某 甲 在 明 知 “ 浪 莎 ” 系 注 册 商 标 的 情 况 下 , 未 经 权 利 人 许 可 , 在 其 开 设 的 加 工 点 内 生 产 假 冒 浪 莎 品 牌 袜 子 并 出 售 。 期 间 , 被 告 人 王 某 甲 先 后 招 募 被 告 人 杨 某 、 王 某 乙 为 其 生 产 包 装 假 冒 浪 莎 品 牌 的 袜 子 。 被 告 人 王 某 甲 负 责 采 购 生 产 假 冒 袜 子 所 需 的 裸 袜 、 带 有 浪 莎 标 识 的 包 装 袋 、 防 伪 码 等 原 材 料 ; 被 告 人 杨 某 负 责 打 印 订 单 ; 被 告 人 王 某 乙 负 责 运 输 假 冒 袜 子 , 打 包 、 装 车 卸 货 等 工 作 。 经 查 , 被 告 人 王 某 甲 已 销 售 假 冒 浪 莎 品 牌 袜 子 人 民 币 4 0 0 0 万 余 元 。 被 告 人 杨 某 非 法 获 利 至 少 人 民 币 1 2 万 元 , 被 告 人 王 某 乙 非 法 获 利 至 少 人 民 币 3 . 5 万 元 。 公 安 机 关 现 场 查 扣 假 冒 浪 莎 品 牌 袜 子 、 吊 卡 、 包 装 袋 、 包 装 盒 、 防 伪 码 等 物 品 共 计 价 值 人 民 币 1 2 2 万 余 元 。 经 商 标 权 利 人 浪 莎 针 织 有 限 公 司 鉴 定 , 涉 案 产 品 非 其 公 司 生 产 的 产 品 , 属 侵 犯 其 公 司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假 冒 产 品 。 义 乌 法 院 认 为 , 王 某 甲 、 王 某 乙 、 杨 某 未 经 注 册 商 标 所 有 人 许 可 ,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上 使 用 与 其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的 商 标 ,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, 其 行 为 均 已 构 成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罪 。 审 理 后 , 法 庭 当 庭 作 出 裁 判 , 判 决 被 告 人 王 某 甲 有 期 徒 刑 六 年 三 个 月 ,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二 千 万 元 ; 被 告 人 王 某 乙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三 年 十 个 月 ,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十 六 万 元 ; 被 告 人 杨 某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三 年 二 个 月 ,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十 六 万 元 。 该 案 审 理 法 官 表 示 , 本 案 被 告 人 未 经 注 册 商 标 所 有 人 许 可 ,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上 使 用 与 其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的 商 标 ,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, 其 行 为 均 已 构 成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罪 。 同 时 本 案 被 告 人 侵 犯 的 是 义 乌 本 土 知 名 袜 业 品 牌 “ 浪 莎 ” , 该 品 牌 也 是 “ 中 国 驰 名 商 标 ” , 经 过 多 年 发 展 在 市 场 上 已 经 具 有 较 高 的 知 名 度 。 三 被 告 人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的 浪 莎 品 牌 袜 子 , 涉 案 金 额 高 达 4 0 0 0 余 万 元 , 非 法 获 利 超 1 0 0 万 元 , 对 案 件 公 开 审 理 并 当 庭 宣 判 , 体 现 了 义 乌 法 院 依 法 严 厉 打 击 知 识 产 权 犯 罪 行 为 , 营 造 良 好 的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环 境 , 建 立 健 康 有 序 的 知 识 产 权 行 业 秩 序 , 保 护 服 务 民 营 企 业 创 新 发 展 的 积 极 态 度 。 据 悉 , 庭 审 还 邀 请 两 代 表 一 委 员 参 与 旁 听 , 加 大 了 法 律 宣 传 的 广 度 和 深 度 , 提 高 了 公 众 对 商 标 品 牌 保 护 的 意 识 , 强 化 了 对 民 营 企 业 的 司 法 保 障 与 服 务 , 实 现 从 源 头 减 少 侵 权 行 为 发 生 的 良 好 社 会 效 果 。 2 0 2 4 0 5 0 7 假 冒 零 容 忍 ! 义 乌 法 院 开 出 2 0 0 0 万 元 “ 罚 单 ” , 依 法 惩 处 一 起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罪 案 件 为 强 化 知 识 产 权 司 法 保 护 , 4 月 2 3 日 , 义 乌 法 院 开 展 “ 我 是 院 长 , 现 在 开 庭 — — 保 障 科 技 创 新 , 服 务 产 业 发 展 ” 活 动 , 由 党 组 书 记 、 院 长 吴 传 档 担 任 审 判 长 , 市 检 察 院 党 组 书 记 、 检 察 长 陈 新 出 庭 支 持 公 诉 , 依 法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一 起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罪 案 件 并 当 庭 宣 判 , 二 十 余 名 人 大 代 表 、 政 协 委 员 旁 听 庭 审 。 2 0 2 4 0 4 2 3 更 多 新 闻 浪 莎 公 司 的 发 展 与 “ 广 纳 人 才 , 重 用 人 才 ” 是 分 不 开 的 。 因 为 我 们 深 深 意 识 到 , 现 在 企 业 之 间 的 竞 争 . . . 查 看 详 情 浪 莎 集 团 更 多 视 频 2 0 2 3 0 3 0 1 金 浪 莎 是 由 浪 莎 控 股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旗 下 浙 江 众 米 金 融 服 务 外 包 有 限 公 司 、 上 海 金 也 信 息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及 第 三 方 营 运 . . . 智 能 美 体 在 中 国 针 织 品 行 业 里 , 浪 莎 致 力 于 为 市 场 提 供 更 多 优 质 生 态 产 品 , 推 动 形 成 绿 色 发 展 方 式 和 生 活 方 式 。 浪 莎 积 极 向 智 能 科 技 “ 工 业 4 . 0 ” 转 型 升 级 , 依 托 强 大 的 科 技 及 制 造 实 力 . . . 浪 莎 支 付 是 由 浪 莎 控 股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旗 下 浙 江 众 米 金 融 服 务 外 包 有 限 公 司 、 上 海 金 也 信 息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及 第 三 方 营 运 团 队 组 成 , 经 过 长 期 的 探 索 与 努 力 , 如 今 已 成 长 为 一 家 以 支 付 为 核 心 业 务 、 银 行 卡 收 单 维 护 . . . 迪 士 尼 浪 莎 集 团 经 过 三 年 酝 酿 , 正 式 推 出 浪 莎 + 星 火 计 划 , 2 年 内 浪 莎 装 在 全 国 开 设 超 过 2 0 0 0 家 浪 莎 + 迪 士 尼 实 体 店 . . . 关 于 浪 莎 集 团 成 立 于 1 9 9 5 年 , 经 过 浪 莎 人 二 十 年 不 断 的 创 新 、 努 力 , 现 旗 下 已 拥 有 宏 光 针 织 、 立 芙 纺 织 、 浪 莎 房 地 产 等 多 家 分 公 司 及 四 川 浪 莎 、 安 徽 浪 莎 两 家 子 公 司 , 成 为 行 业 的 大 品 牌 厂 家 。 浪 莎 微 博 浪 莎 服 务 号 浪 莎 订 阅 号 浪 莎 微 商 城 小 红 书 版 权 所 有 : 浪 莎 控 股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| 浙 公 网 安 备 3 3 0 7 8 2 0 2 0 0 0 2 8 4 号 浙 I C P 备 0 5 0 3 4 0 6 8 号           技 术 支 持 : 创 源 网 络 联 系 我 们 | 关 注 我 们 招 商 加 盟 浪 莎 袜 业 浪 莎 内 衣 安 徽 浪 莎 四 川 浪 莎 旗 下 子 品 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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